公共工程爭議處理機制:
廠商與機關間就公共工程案件有爭議時,通常可循以下機制解決:
1. 調解: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會)申請調解。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2條:『調解事件屬中央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主管機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請;其屬地方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申訴會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請。』
2. 仲裁:
廠商與機關調解不成立時,廠商可提付強制仲裁。另廠商與機關間如原有合意仲裁條款,亦可循仲裁機制解決。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
機關不得拒絕。』
3. 民事訴訟:
向管轄所屬法院提起民事訴
得解決之爭議項目:
- 工期爭議。
- 契約價金爭議。
- 逾期違約金爭議。
- 工程追加減及變更爭議。
- 停工及展延工程管理費爭議。
- 監督付款/專款專用爭議。
- 完工驗收爭議。
- 保證金爭議。
- 保固金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