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律 專 欄

《TRF》人民幣及複雜型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損失,銀行有無責任?可否循法律途徑向銀行求償?

壹、前言

       《TRF》,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TRF)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分類為選擇權類之商品,其交易方式乃由銀行與客戶對「未來匯率走勢」進行賭注,而近年來因兩岸金融貿易逐步開放,國內銀行以人民幣為標的《TRF》為金融銷售商品頗為盛行。當客戶進行匯率單邊走勢的押注,倘客戶押對人民幣匯率未來走勢方向,則獲利為「本金X匯差」;反之押錯,則損失除了價差乘上本金外,還須乘上槓捍倍數,也就是「本金X匯差X槓桿倍數」。TRF設計通常為銀行買一個選擇權,而客戶賣一個選擇權,當客戶的累積獲利達一定條件,銀行如不玩時,可隨時退場;反之,若是當客戶賠錢時,則必須等到合約到期才能結束,而合約則為一年或二年。銀行金融行銷部門(簡稱TMU)所行銷的主要金融商品為美金對日幣DKO ,以及《TRF》美元對人民幣匯率選擇權的衍生性金融商品。。

        銀行TMU銷售人民幣TRF主要客戶來源為:投資大戶、企業主、老闆娘及與銀行往來之優質客戶,其資產或身家往往超過上億甚至數拾億以上,這些人更多的是對金融投資僅一知半解,縱有投資過如股票經驗者,亦多未曾以融資方式槓桿操作,更遑論有操作高槓桿倍數之期貨、甚至是槓桿倍數更高更複雜之選擇權類金融商品TRF之經驗。故而對於銀行誘勸以公司存款戶頭做無本金投資人民幣《TRF》生意,且簽約時還現領權利金,縱有風險亦可再以承作新部位或新商品避險,甚至填補虧損而再獲利,近而誤認為投資《TRF》乃一穩賺不賠的投資,幾乎已成為銀行誘導客戶最常見的手法之一。但,一旦押錯方向將可能愈陷愈深,倘若人民幣一旦大貶而造成虧損時,銀行企金業務(簡稱RM)就會建議再簽一個約,甚至建議反向做一個看貶美元的投資部位,就能先不結算虧損,但也卻因此投資部分越做越大,倘《TRF》,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TRF)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分類為選擇權類之商品,其交易方式乃由銀行與客戶對「未來匯率走勢」進行賭注,而近年來因兩岸金融貿易逐步開放,國內銀行以人民幣為標地的TRF為金融銷售商品頗為盛行。當客戶進行匯率單邊走勢的押注,倘客戶押對人民幣匯率未來走勢方向,則獲利為「本金X匯差」;反之押錯,則損失除了價差乘上本金外,還須乘上槓捍倍數,也就是「本金X匯差X槓桿倍數」。《TRF》設計通常為銀行買一個選擇權,而客戶賣一個選擇權,當客戶的累積獲利達一定條件,銀行如不玩時,可隨時退場;反之,若是當客戶賠錢時,則必須等到合約到期才能結束,而合約則為一年或二年。銀行金融行銷部門(簡稱TMU)所行銷的主要金融商品為美金對日幣DKO ,以及《TRF》美元對人民幣匯率選擇權的衍生性金融商品。

        再逢一次匯率劇烈波動,而使得虧損再度擴大時,銀行RM還會誘勸無知的投資人再簽一個新約,或者建置反向投資部位鎖單就能補回來,使無知的投資人不斷地加碼到頂,整個過程客戶可能都不用繳錢、不須本金也不用賠錢,最多僅追資產擔保,RM會一直讓客戶覺得,補了新約或者反向建立投資部位鎖單就沒事了。

        其實不然,此種是以加碼的方式試圖暫時掩蓋虧損的事實,實則是不斷的將客戶的投資部位加大,而風險自然也因此加大,直到爆倉時(無法負荷)即要求開始補繳保證金或補繳所謂的「逾限金額」,倘無法繳納又無其他資產可供追加抵押擔保,銀行將迫使客戶強制平倉,並清算其所有資產(不動產、動產、連帶保人資產及扣住客戶公司往來之應收款項),或者與投資人簽短期分期償債貸款,如此一來,除個人一生心血將付之一炬外,公司營運亦將出現問題,甚或一輩子還債還到老,此情有如閩南語俗語所說:「三代粒積,一代傾空」,令人不勝唏噓。

貳、如何以法律途徑求償損失?

        《TRF》爭議情形不盡然相同,有的因銀行誘導投資者設立境外法人,以開設OBU帳戶方式,並以不實財務報表提供銀行授信;有的未實際評估投資人其營業性質是否有避險需求、是否對衍生性商品風險認識、甚至是否有財力能力承擔,再加上未遵循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該遵循的規範辦法,於事前未充分向投資人說明及揭露TRF性質與風險,更逕而授信核予投資人超逾其財力能力之額度交易。 是銀行在對投資人銷售《TRF》衍生性金融商品過程是否有違法,則凡走過必留痕跡,此觀銀行當初招覽及交易文件、相關招攬及交易人員具何種資格及證照、相關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說明文件、投資人對商品認識及風險能力承擔評估文件、投資人財報或財力文件、銀行授信流程及避險與非避險額度情形、及投資人人民幣避險需求文件等自明,實不難就銀行違規、違法亂紀加以蒐集及追究。目前複雜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救濟管道為:1、與銀行協商 2、向評議中心申請調處程序 3、向法院提起民刑事訴訟或聲請仲裁。投資人若發現銀行相關缺失或違法,自可向銀行請求一定成數或比例之賠償,縱已向銀行申請分期攤還損失者亦同。

參、銀行常見缺失為何??

        銀行常見的缺失可謂不勝枚舉,單就本所過去承辦此類案件之經驗,除上述所提銀行相關手法外,大致上之缺失尚可整理如下:
1、未真正切實執行所訂接受客戶之標準、商品適合度規章、相關制度和準則及流程、得提供客戶之商品種類及範圍等,
      以確保金融商品符合客戶需求及風險承擔能力,並落實資訊有效揭露。
2、未切實執行認識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流程,即所謂KYC、KYP等相關流程。
3、所提「相對人之選擇權知識評量」非實際由投資人所按題做成,甚至遲至交易後始補作完成。
4、就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未按銀行內部所訂作業流程向客戶交付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甚至為交
      易後所為。
5、未針對投資人與其他金融業往來情形評估,對於投資人聯徵資料所揭露與其他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暴險部位視而不見
6、並非以避險為真正目的向投資人誘勸承作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其真正目的疑似誘使投資人部位愈做愈大。
7、最初推介系爭商品之人多不具法定銷售資格。
8、系爭所有商品之「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均未派專員向投資人詳實說明商品特性、重要事項與資訊以及實際風
      險所在,甚至多係於交易後才提供予投資人。
9、相對人與申請人交易所有系爭商品前,就產品之說明疑似不實或避重就輕、均無留存錄音檔可證;但卻對於交易時形
      式上錄音內容加以主張,遽以撇清 相關責任。
10、就投資人可承受之最大損失金額無法提出具體或客觀之評量方式。
11、未依法遵循所銷售之商品契約比價或結算期數不得超過一年即十二期;非避險目的交易之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
      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之三點六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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