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一般常見商業《詐欺》案件之成立與否
在商業往來的糾紛中,有些可能只是單純的民事買賣糾紛,但也可能已經牽涉到刑事上《詐欺》、背信的問題。常見的像是積欠貨款、積欠借款、未給付租金、預售屋瑕疵,更甚者是加盟主用虛假資訊吸引加盟、合夥投資糾紛、民間合會倒會等等,此時常見的問題是不知道要怎麼主張自己的權利,或是害怕貿然止付支票會影響公司票信甚至被反告《詐欺》等等,那麼作為受害者,究竟有甚麼方法可以自保、求償?甚至進一步的讓其負上應有的刑責呢?以下分別說明之:
壹、商業上詐欺罪的成立
一、 刑法第339條規定了《詐欺》罪的 成立要件,只要對方的行為符合這樣的法定要件,他就可能成立《詐欺》罪, 反之,則只是一般的民事糾紛,可以尋求的救濟管道相對之下就比較少了。
二、 詐欺罪的成立要件:
(一) 有不法所有意圖:簡單來說就是知道這是法律上不應該屬於他的,他卻要。反映在商業《詐欺》的案子上,通
常是用有沒有惡意、是不是故意欺瞞等等來判斷,例如我明明知道自己公司營運狀況很差,已無力支付這筆貨
款,卻騙你說公司狀況良好,硬跟你叫了一批貨,如果後來我確實沒有付錢,那我前面這個明知道買不起卻硬
要跟你叫貨的心態,就可能使我吃上《詐欺》罪的官司。
(二) 行使詐術:也就是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包含用說的、用行動、用文件去傳達不實資訊,例如提供假的會計
帳冊等等。延續上一個例子,假如我明知道公司狀況不佳,卻誇下海口跟你說我們公司獲利很好,金流正常,
絕對能支付這個貨款,那麼這樣天花亂墜的吹噓使你誤認我公司的付款能力,以為有能力給付貨款很正常,但
實際上根本不符事實,這樣的行為,在刑法觀點就是行使詐術。
(三) 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此部分是延續前兩個要件,而造成的最終結果,必須是對方行使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因而
處分財產。承接前面的舉例,我一開始就包藏禍心,明知公司無力支付貨款,還騙你說公司狀況很好,到這邊
已經達到了詐欺罪的前兩個要件,如果你因為我的這些話、這些行使詐術的行為,而真的處分了你的財產,出
貨給我,我又拒不付款,那麼我以上的行為就不只是民事糾紛,而構成了《詐欺》罪。
三、 所以要判斷是否構成《詐欺》罪,就要緊扣著上面三個要件來檢視,甲一開始就帶著惡意,行使詐術使乙誤
會情況,最終交付或處分財物,就是《詐欺》罪的整個流程,只要大致符合,就算是商業《詐欺》,而非單
純的民事糾紛,便可請司法機關進行追訴,保障自已的權益,也不用擔心吃上誣告罪的官司。
貳、 非關刑事的商業糾紛
一、 如上所述,不是所有商業糾紛都需動用刑法處理,有些看似刑事《詐欺》案件,但其實在法律的觀點只是一
般民事糾紛,而這樣的情況,有一專有名詞叫做假性財產犯罪。在上一大段,我們從正面分析《詐欺》罪的
構成要件,應該能幫助收不回錢的受害者,這一大段則試著從反面來看《詐欺》罪,希望能予平白被訴《詐
欺》罪的讀者一點幫助。
二、 法務部曾發佈一「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參考認定標準」,摘錄如下:
法務部假性財產犯罪案件認定參考標準
一、積欠借款案件
(一)被告尚無資力清償,或借貸後清償能力發生意外變化
1.被告未否認債務;或
2.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借貸事實,已償還部分或全部債務。
(二)告訴人有收取利息事實
(三)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親友或其他信賴關係;或
(四)告訴人事前可預知風險
二、積欠貨款(票款)案件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有正常業務往來
1.事後被告支付能力突生負面變化;或
2.下游買受人未付款,致影響被告整體支付能力。
(二)被告有拒絕付款之相當事由
1.被告主張貨物有瑕疵;或
2.被告有其他正當抗辯理由
三、積欠服勞務、承作工程款項案件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業務往來,支付情形正常
1.事後支付能力突生負面變化;或
2.上游債務人(上游承包商)未付款,致影響其整體支付能力。
(二)被告有拒絕付款之相當事由
1.被告主張勞務或工程有瑕疵;或
2.被告有其他正當抗辯理由。
四、未付租金案件(含汽車及不動產出租案件)
(一)被告前有租用事實,支付情形正常,租用後支付能力生負面變化。
(二)被告已返還租賃物
(三)被告有拒絕支付租金之正當事由
五、餐飲娛樂場所消費欠帳案件
(一)被告曾有消費紀錄,清償情形正常;事後清償能力發生負面變化。
(二)被告有拒絕付款之相當事由
(三)告訴人事前可預知風險(例如:收取未經徵信之票據)
六、使用信用卡簽帳案件
(一)被告以真實身份及財產資料申請信用卡
1.單純刷卡消費未繳款;或
2.刷卡超過信用額度,非惡意密集刷卡所致
(二)告訴人核發信用卡前未確實行徵信程序,可預知被告不付款之風險。
(三)告訴人已知被告有未付款事實,仍未停卡,因而續有損失。
七、民間合會倒會或不付會款案件
(一)會首告會員(非冒標)
1.被告前此繳款情形正常,其後財務狀況發生負面變化;或
2.被告有拒繳會款之正當事由
(二)會員告會首(未能給付標款予得標人)(未冒標)
1.被告未冒標,得標後財務狀況發生負面變化,有正當理由;且
2.被告未走避,有清償意願並提出合理清償計畫,或已為部分或全部之清償。
八、未履行和解條件案件
(一)告未以和解約定獲取財物或利益;或
(二)和解成立後,被告之支付能力發生負面變化,致未能履行和解條件。
九、瑕疵給付案件(含房屋買賣及其他貨品交易案件)
(一)瑕疵非被告事前所知悉
(二)瑕疵之存在不足以妨害契約目的或重要事項之達成
(三)被告未隱匿標的物有瑕疵之事實
十、合夥或投資損失案件
(一)被告就合資業務之會計帳冊無不實記載情事
(二)合資事業經營虧損,有適當之合法證明,已通知告訴人
(三)被告於合資開始進行之後,因其他事由,清償能力發生負面變化,已通知告訴人。
(四)告訴人未履行合資契約所定應履行之給付義務
-
在前面十種案件的情況下,只要符合其要件,檢察官就有可能認為並不構成《詐欺》罪,只是假性財產犯罪。
- 從上面法務部提出的審查標準可以知道,假性財產犯罪之所以不構成《詐欺》,基本上可以歸納為兩種:一為受害人事前可預見或明知風險;一為加害人有正當理由(包括因突發事故、自己也是受害人等原因才無力付錢等)。套回前一大段談過的詐欺》罪,其實也就是受害人既然明知道有風險,那他就是沒有被騙,既然不是受騙因而交付財物,就不符合第三個要件,而加害人有正當理由其實就是加害人一開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也就是沒有惡意),也就是不符合第一個要件,則既然不符合《詐欺》罪的法定要件,便無從成立詐欺》罪。
- 所以在平白被訴《詐欺》罪,或是有不知道這樣做會不會有構成《詐欺》罪的疑慮時,除了用第一大段正面敘述的《詐欺》罪構成要件檢視外,也可以用上面的表格反面檢視是否符合情況。
參、區分商業詐欺與假性財產犯罪的實益
若是商業《詐欺》罪,等於是多了一種追討的手段,刑事訴訟除使加害人得到應有的制裁外,也能促使加害人出面償還款項,而反面思考就是,如果真的有第二大段所述的正當理由或是對方明知的情況,那其實就不必擔心會構成商業《詐欺》罪,如果對方以之威脅恐嚇,也只是虛張聲勢不必害怕。但最重要的還是在交易前要審慎評估,交易後保留過程中的證據資料等,以保障自身權益。
本文內容未經本事務所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修改、複製或轉載